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公布《海南自由贸易港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来源: 海南人大网 时间:2021-07-30 22:21:43
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公布《海南自由贸易港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海南自由贸易港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已经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初次审议。为充分发扬民主,调动公民有序参与地方立法的积极性,经研究决定,将该法规草案通过海南人大网全文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欢迎社会各界对该法规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单位和个人的意见与建议可以直接通过网络提出,也可以书面形式寄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截止时间:2021年8月20日,邮编:570203,地址:海口市国兴大道69号海南广场,联系电话:65226812,电子邮箱:jjfgc2019@163.com。
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21年7月27日
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的说明
现就《海南自由贸易港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起草的必要性
一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改革的要求。习近平总书记“4·13”重要讲话强调,海南要加快形成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中央12号文、《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均对海南的营商环境建设提出了明确要求,需要通过地方立法予以落实。二是提升营商环境法治化水平的重要举措。一方面,急需通过营商环境立法,增强营商环境改革措施的规范性和约束力。另一方面,对优化营商环境改革实践中形成了一批成熟经验,需要通过立法予以系统固化。三是破解当前营商环境痛点、难点、堵点问题的迫切需要。目前,海南在部分行业领域还存在违规设置各种市场准入门槛、监管执法标准不一、政府诚信不足、融资难等突出问题,有必要针对实际,为需而立,立以致用,制定本条例。
二、起草的过程
《草案》的编制历经成立机构、收集资料、初稿起草、讨论调研、征求意见和修改完善六个阶段,于2021年7月19日经七届省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草案》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营造稳定安全的法治环境。
一是解决法规政策的稳定性和惠企政策落地问题,明确涉企法规政策的制定应当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并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市场主体认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提请备案审查。二是解决“准入即准营”问题,明确本省原则上不再新设许可,同时持续精简现有涉企经营许可,推进建立最简权力清单。三是解决政府诚信问题,明确政府承诺的投资政策和优惠条件,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作出,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依法予以补偿。
(二)关于营造规范便利的政务环境。
一是推进标准化政务服务,明确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应当统筹推进全省统一的政务服务标准化建设,推动实现全省政务服务事项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二是推进便利化政务服务,明确政府应当持续优化政务服务审批流程,推进政务服务事项网上办、掌上办、告知承诺、容缺受理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三是推进智慧化政务服务,明确政府应当推动全省各政务信息系统整合对接,促进政务服务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
(三)关于营造公平高效的市场环境。
一是优化政府服务,规定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依法为市场主体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二是优化涉企服务,规定政府应当高标准提供园区服务、通关服务、人才服务、公共法律服务等。三是优化金融服务,规定政府应当建立地方财政扶持中小微企业发展机制和对各类金融机构的激励机制。
(四)关于营造公开透明的监管环境。
一是明确监管职责,参考国务院文件对各监管部门的职责作了明确;同时明确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或者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市县行业主管部门、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管职责。二是统一监管标准,明确政府应当对我省法规规章设定的监管事项进行梳理形成监管事项目录清单,按照国家统一标准进行监管。三是完善监管措施,推行信用监管、重点监管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确保监管公平。
海南自由贸易港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
第一条 为打造国际国内一流营商环境,遵循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贸易投资自由化便利化为重点,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建设高水平的中国特色海南自由贸易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统筹推进工作机制,统筹协调深化营商环境改革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是优化营商环境的第一责任人。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组织、协调和推进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组织开展营商环境考核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商务、市场监督管理、金融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负责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鼓励和支持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三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标国际国内营商环境最高标准、最高水平,明确营商环境改革引领性目标和营商环境建设年度目标,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推进高质量发展。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
第四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适应国际经济贸易规则发展和全球经济治理体系改革新趋势,在标准对接、信息共享、人员交流和执法协同等方面加强营商环境国际交流。
实施海南自由贸易港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海南自由贸易港放宽市场准入特别清单、海南自由贸易港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管理制度,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制定有关贸易、投资等相关管理活动的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评估是否符合我国参加的国际协议,加强与国际通行规则对接融合,打造国际化营商环境。
第五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加强数据共享与融合,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中各种资源的配置效率和运行状态,推行智慧监管与服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全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推动全省各政务信息系统整合对接,促进政务服务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为企业提供更为便利的经营氛围和更加透明的经营空间。
第六条 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规范政商交往行为,依法履行职责,严格遵守纪律底线,不得以权谋私,不得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增加市场主体负担。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共同推进营商环境优化提升。
行业协会商会、社会公众等应当树立人人都是营商环境的理念,积极参与营商环境建设,共同营造开放包容、互利合作、诚实守信、文明和谐、重商护商的社会氛围。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参照国家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体系,以市场主体满意度为导向,按照横向可对比、纵向可考核的要求,编制海南自由贸易港营商环境特色指标体系并组织实施。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营商环境评价结果,及时制定或者调整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省人民政府对未达到国家和本省要求的优化营商环境目标或者在全省营商环境评价中排名靠后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实行约谈,督促其优化营商环境。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不得编制、发布营商环境指标体系,也不得组织开展营商环境评价。
第八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的要求,践行有求必应、无事不扰的服务理念,依法为市场主体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保障市场主体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等多种方式及时倾听市场主体对营商环境的投诉举报,按照统一受理、按责转办、限时办结、统一督办的原则依法受理并向举报、投诉人反馈处理结果。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营商环境考核督察制度和营商环境政务切身体验、专业观察监督制度,通过专项督察、日常督导等方式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检查,公开曝光营商环境反面典型案例。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推进建立与海南自由贸易港相适应的最简权力清单。
本省推行市场准入承诺即入制、合格假定监管模式等创新举措,提升市场主体准入准营便利度。
本省法规、省政府规章原则上不再新设行政许可事项,但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生态保护红线、重大公共利益等国家实行准入管理的事项除外。依法采取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等方式,持续精简涉企经营许可事项。
第十条 制定、修改、废止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坚持市场主体需求导向,充分听取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作出,并保持连续性和相对稳定性。
因形势变化或者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的,应当结合实际设置合理过渡期,为市场主体预留必要的适应调整时间。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除外。
第十一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与市场主体签订招商引资、战略合作等合同协议,应当坚持平等互商、依法依规、互利共赢、务实审慎原则并考虑财政支付能力,不得超越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承诺优惠条件。
对招商引资过程中以合同协议以外的方式承诺的投资政策和优惠条件,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以书面的形式作出。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依法公布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加强宣传解读。与外商投资密切相关的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提供相应的外文译本或者摘要。
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应当根据企业所属行业、规模等主动精准推送法规政策信息,回应社会关切。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布惠企措施时,应当公布相关负责人及联系方式。
第十三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市县政府及有关部门及时梳理更新涉企惠企法规政策、编制兑现事项清单和办事指南,并通过省政府门户网站、全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移动客户端、自助终端等渠道予以公开。
第十四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惠企法规政策兑现纳入全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统一办理。在市场主体办理相关业务时,政务服务管理机构或者审批部门应当主动告知相关惠企法规政策,进行政策适用指导,提高政策可及性。
鼓励通过政府部门信息共享等方式,实现符合条件的企业免予申报直接享受惠企政策。对确需企业提出申请的惠企政策,应当合理设置并公开申请条件,简化申报手续,实现一次申报、全程网办、快速兑现。
第十五条 对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评估和清理。发现侵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与其他法律、法规、行政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市场主体认为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侵害其合法权益或者与其他法律、法规、行政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可以依法向备案审查机关书面提出审查建议。备案审查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六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以市场主体满意度为检验标准,按照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减费用的要求,持续优化政务服务审批流程,压减审批时限,提高审批效率,切实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
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统筹推进全省统一的政务服务标准化建设,实现全省政务服务事项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按照统一标准、统一培训、统一组织考核的管理模式,加强和规范对全省政务服务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十七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以企业群众办事“零跑动”为目标,推进政务服务事项网上办、掌上办、就近办、全省通办、跨省通办等,提高政务服务便利度。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实行一枚印章管审批、一件事一次办、证照联办等便民审批方式,提升审批效能。
第十八条 本省法规、省政府规章设定的许可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的,由政府审批改革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于适用告知承诺制的事项,审批部门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审批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自愿签署告知承诺书并按要求提交材料的,审批部门应当直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编制告知承诺制办事指南、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并通过相关服务场所、政府网站和全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等渠道公布,方便申请人查阅、索取或者下载。
第十九条 行政审批实行容缺受理制的,申请人提交的主要申报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非关键性申报材料有欠缺或者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实质性审核的,经其书面承诺在办理部门作出办理结果前补齐或者补正的,办理部门应当先予受理并进行审查。
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补齐容缺容错材料,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办理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决定;申请人未按承诺时限补齐所有容缺容错材料,办理部门应当撤销申请事项并退回其申报材料。申请人在适用政务服务事项容缺机制过程中有失信行为的,失信年度内不再适用政务服务容缺机制。
第二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持续完善全省统一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制度,统一审批体系、审批标准和信息平台,压缩审批事项、申报材料和审批时限,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推动构建“拿地即开工”的建设项目管理机制。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网络等企事业单位应当推行报装申请全流程网上办理,简化办理流程,压减申报材料,压缩办理时限,全面推行电子账单、电子发票;不得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作为办理水、电、气、网络的前置条件。
第二十一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依职能产生的电子证照、电子证明文件、加盖有效电子印章或者数字签名的电子材料等电子证照数据,应当及时共享至电子证照系统。电子证照可以通过依政府职能共享、实人授权使用、社会公示等方式运用。
电子证照与纸质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全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原则上不再要求提交纸质证照。
第二十二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促进引导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地方财政扶持中小微企业发展机制和对各类金融机构的激励机制。完善财政扶持产业发展方式,设立运作政府投资基金,以贷款风险补偿、融资担保等方式为中小微企业融资提供支持。推广“评价增信+金融服务”等有利于中小微企业融资的服务管理模式。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金融综合服务平台等公共信息平台互联互通,为市场主体提供涉企信用信息服务、融资对接服务等综合金融服务。
第二十三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高标准建设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和口岸基础设施,不断丰富和拓展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地方特色功能应用,落实精简监管证件和随附单证,降低通关合规成本。
海关应当落实通关便利化政策,简化货物流转流程和手续,提升通关效率。除依法需要检验检疫或者实行许可证件管理的货物外,货物进入海南自由贸易港,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径予放行。
第二十四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人才引进、认定、使用和待遇保障机制,依托海南自由贸易港人才服务“单一窗口”,实行更加开放便利的人才、停居留、出境入境和工作签证政策。
第二十五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和市场主体需求,依法推进省级行政管理权限调整由市、县、自治县政府和重点园区实施。
下放审批权限的,应当同步调整优化监管层级,实现审批监管权责统一。原实施机关应当对承接机关加强业务培训指导,做好协调对接,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切实做到放管结合;承接机关应当周密组织承接工作,做到规范有序,防止出现管理真空。
第二十六条 本省推进产业园区完善园区基础设施,合理布局生活性服务业和生产性服务业,促进产业与城乡融合发展。
鼓励政府及相关部门以适当的方式支持各类产业园区的管理运营单位设立一站式企业服务受理点,提供开办企业、项目建设、经营管理、人才服务、知识产权管理等政策咨询和代办服务。
第二十七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建设覆盖城乡、便捷高效、均等普惠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立并完善省、市、县(区)、街道(乡镇)、社区(村)五级公共法律服务平台,为公众和市场主体提供专业化、高水平的公共法律服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完善公共法律服务网络、实体、热线三大平台建设,推动和指导法律专业机构为市场主体提供法律咨询、合同审查等全链条、全时空的法律服务。
第二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因行政审批改革,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的,由原审批部门依法承担监管职责;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的,由审批部门负责依法监管持证经营企业、查处无证经营行为。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或者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市、县、自治县,行业主管部门与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做到监管职责明确、监管标准互通、监管信息互联、处理结果互认。
第二十九条 省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本省法规、规章等设定的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监管事项进行梳理,形成本省监管事项目录清单,报省政府批准后按照统一标准接入“互联网+监管”系统。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实施差异化监管措施,持续推进常态化跨部门联合抽查。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建立重点监管清单,实行重点监管。对其他行业和领域,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健全随机抽查系统,完善相关细则,确保公平监管。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